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1號
TNDV,111,訴,1131,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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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俊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為兄長,兩造父親陳任平於民國83年 1月1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兩造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83年5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 一樓為店面,二樓以上為住家,被告自90幾年間起在系爭房 屋一樓先後經營通訊行、髮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營業使用,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依隔壁同棟房屋租金行情價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被告至少占用20年,應給付原告2 40萬元,然被告分文未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父親陳任平所有,約於75年間由二 姐陳美容之配偶陳帝融經營百貨超市,約於81年間改由原告 經營機車行,其後被告從事無線電器材相關工作,陳任平同 意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招牌,但僅供聯絡之用,被告實際上 未在系爭房屋一樓從事營業行為,之後被告配偶雖在系爭房 屋從事家庭式洗髮,但於90幾年間即已結束營業,系爭房屋 原按營業用途課徵房屋稅,自100年間已改依住家稅率課徵 房屋稅。嗣陳任平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約定一樓由兩造共用,二 、三樓由原告使用,四樓由被告使用,母親陳林菜與兩造共 同生活住居在系爭房屋,自此兩造各自就約定範圍使用管理 ,互不干涉,迄今已逾20年,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



原告在系爭房屋一樓亦有放置機車、自行車及傢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 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 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債權 ,係對特定人得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 樓至少20年,應給付使用借貸即相當於租金之對價,然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一樓共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一樓約定使用借貸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 ,嗣於83年5月12日由兩造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始終同住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二樓由雙方共 同使用,原告在二樓有放置冰箱、瓦斯爐、蒸飯箱等,被告 在二樓有放置洗衣機、冰箱、櫥櫃、熱水器,系爭房屋三樓 由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四樓由被告單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一樓由兩造共用,二樓



三樓由原告獨用,四樓由被告獨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0、1 12頁),足見兩造同住期間,各自對於系爭房屋有分別管領 範圍,迄至本件起訴前已長達20餘年,相互容忍,對他共有 人各自使用、管理範圍,彼此未加干涉,。復參酌爭房屋為 獨棟四層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各樓層皆以內梯相 通,如兩造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內部空間,系爭房屋將難以 完整達成作為住家使用之功能,可見兩造同居於系爭房屋內 共同生活,係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單一住家使用之意;參酌兩 造為親兄弟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與親屬同居於一 屋之人,自有同意該等親屬使用該屋全部範圍之意思,據此 ,依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兩造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事實 ,堪認兩造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系爭房屋一部之默示分管合 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長達20年之久,應給付使 用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否認其獨用系爭房屋一 樓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一樓 有放置機車、腳踏車、鞋櫃、穿鞋椅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是兩造均各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應可認定; 參酌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至少20餘年,迄至原告於今年對被 告提起另案本院111年家訴字第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前 ,雙方相安無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證 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一樓有共同使用之分管合意乙情,應可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有何 使用借貸債權關係存在,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且所謂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 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造基於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共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一樓全部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一樓長達20年,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本訴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而 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蓋因通 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 事件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得簡易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審判,無論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之 反訴,或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 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即無依第260條第2項 規定認不得提起。
 ㈡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本訴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240萬元 ;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分 攤系爭房屋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384,034元;經核,本訴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 權利,係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使 用系爭房屋一樓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權 利,則為兩造於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反訴被告應分攤相關費 用,由此可知,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反 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基於兩造共同使用系爭 房屋之爭執而生,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又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 ,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依前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 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應認為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而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第四 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反訴原告單獨負擔,依現有



單據計算,自97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反訴原告已支出水 費61,309元、電費460,013元、第四台電視費67,495元,合 計588,817元;另於109年3月間,反訴原告慮及系爭房屋老 舊失修,為免發生危險,僱工修繕,已支付修繕費用179,25 0元。反訴被告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支付上開 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修繕費共計76 8,067元,符合兩造共同利益,反訴被告應負擔半數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4,034元。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4,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約定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各自 負擔半數,反訴原告自97年起繳付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後 ,每個月都有向反訴被告收錢,反訴被告都有如數給付現金 ,因為兩造是親兄弟,故未簽收單據。反訴被告有支付系爭 房屋之油漆費12,000元、更換實木門費用34,000元、購買打 蠟機25,000元、櫻花牌瓦斯爐9,300元、水塔抽水馬達3,500 元,反訴原告未給付應分擔之半數,且反訴原告未事先與反 訴被告商量即修繕佛堂天花板,還經常帶陌生人或信徒到佛 堂從事個人宗教活動,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天花板裝潢費 用。兩造前曾約定共同負擔購買車牌00-0000號車輛車款、 稅金及保養費等共932,000元,但反訴原告至今不履行償還 責任;再者,反訴原告於100年間因經商週轉原因曾向反訴 被告借款10萬元,迄今亦未清償;反訴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 屋自86年起至110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增加部分 ,合計65,31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第四台電視費及裝潢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應分擔之半數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 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分管合意,已如前 述,準此,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 及裝潢費,係基於維持或改善兩造共同生活之品質及居住機 能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並未欠缺 給付之主觀目的,或該給付之目的事後已不存在。況兩造互 相同意他方使用系爭房屋,則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而受 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支出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及裝潢費 等半數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384,034元,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一樓20年相當於租金之對價24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等家 庭生活費用及裝潢費之半數384,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 0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反 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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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