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0號
TNDV,111,訴,113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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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王昭智

被 告 程煒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貪圖抵銷賭債之不法利益,於110年5 月間,加入 「七星」、「安納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冒名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 日8時3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察,分 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詐 欺案件,除非提出保證金,否則須立刻至臺中地院說明, 若不到案,將派人拘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275,000元並以 粉紅色手提袋裝置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該裝有1,275,000元現金之粉紅提袋 ,交予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步行至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2段167巷附近,搭乘路邊攔停為不知情之蘇木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臺南高鐵站 ,轉搭高鐵至臺北市,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廳,將贓款 1,275,000元交予指示前來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知去向。原告因遭 受被告之詐騙集團詐騙,損害金額總計1,275,000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0元,即 屬有據。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七星」、「安納共」及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人員, 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1,27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判決被告:「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5,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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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