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9號
TNDV,111,訴,111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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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呂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程煒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涉犯詐欺罪乙節,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09號起訴書,略載:「一、緣被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古星』之成年人網路賭博之賭債新台幣(下同) 8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古星』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8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並從中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待其加入該詐編集團後 ,即與『亡星』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30分起,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



積欠電話費,且涉及重大刑案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於 該日14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 580,000元,裝入紅色袋子,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將該裝有580,000元現金之 紅色袋子交與被告。被告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黃怡慈,搭 乘由不知情之楊建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開現場,被告再將上開裝有580,000元現金之紅色袋子轉 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區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等語。综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罪乙節業已起訴在案, 是故,足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有理由。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七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580,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 被告:「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5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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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