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鍾治宏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王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是連襟關係,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9日共同購買 臺南縣○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市區○○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兩造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以雙方共同簽 署買賣契約書(原證1)為證,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之方式為擔保(原證2)。
㈡、於111年1月5日,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給第三人 謝玉珠,售價新臺幣(下同)3,165萬3,510元(原證4), 故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訛稱:88年5月29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即借名登記契約書)已罹於時效,且設定給原告 之抵押權業已塗銷,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若出售之價金 不分給原告,原告一點辦法也沒有等語以恫嚇原告,要求原 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後,原告就所得之價金另需給付100萬 元給被告。原告當時因為不諳法令,且被告多年來以土地代 書為業,更逢原告母親罹患大腸癌末期,急需醫療費用,迫 於無奈下,勉強接受被告無理之要求,並協商後請求將金額 減為88萬元。
㈢、嗣於同年4月13日,兩造相約於南北房屋仲介夢時代加盟店, 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原證5,下稱系爭切結書),内 容記載「關於本買賣契約結案後,立切結書人王文松與鍾治 宏同意由鍾治宏補貼王文松捌拾捌萬元整做為此筆土地王文 松代為管理之費用;壹佰萬元做為補貼王文松贈與稅之稅金
」(合計為188萬元)等語,原告本無意簽署,然被告仍向 原告表示若不簽系爭切結書,即不給付出售價金給原告等語 ,致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勉強簽立。
㈣、事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身為土地代書, 明知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並未限制農地持有 人之身分資格,卻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直至今日被告 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後,竟索要土地之管理費用。系爭土地照 理來說,應該沒有高達88萬元之管理費用需支出,況且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就沒有限制農地持有人之身分 資格,被告以代書為業,明知此事,卻未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因限於法令農地不能分割,及甲方不符自耕能力 證明書申請條件,如法令更改開放能分割或持分並開放農地 買賣之條件時,乙方隨時無條件辦理相關手續給甲方,登記 費用及所有稅捐費用,由甲方負擔。」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 續,而逕自管理系爭土地至今,可見這是可歸責被告之行為 所致,更無向原告要求管理費用之理。另,被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本應返還屬於原告之土地價金,並無贈與稅之問題。 原告乃於同年5月27日委由呂承育律師以律師信函向被告表 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證6),並告知被告應於 函到7日内返還188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好提 起本訴。
㈤、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並未同意給 付88萬元管理費用及100萬元贈與稅補貼款予被告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撤 銷後,被告受領上揭18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11年4月13日,尾款要結案時是由訴外人詹素雲地政士辦理 ,原告當場在眾人面前表示自己要向國稅局直接申請繳納大 約130萬元之贈與稅等語,代書向原告表示這樣做對原告並 沒有什麼好處,經溝通後,原告同意給付贈與稅補貼款100 萬元給被告,然後贈與稅的問題全部交由被告自行承受,贈 與稅之時限是七年,如果被罰鍰,罰金是本稅加1.4倍至1.8 倍,因此,被告是有風險的。最後,原告是在眾人面前自願 同意簽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並沒原告所言被詐欺或被脅迫
云云。被告也沒有多次向原告恫嚇「如果不簽切結書,土地 買賣價金將不分給原告」等語,更沒有使原告心生畏懼,只 能勉強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情況,被告絕對不會有這樣的心態 及作法。經過鈞院發函詢問,既然國稅局表明本案不會有贈 與稅的問題,則被告同意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予原告 。
㈡、至於土地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是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 ,原告就已經同意的,並沒有什麼迫於無奈、勉強接受云云 之情況。系爭土地之鄰地386之24地號,實價登錄110年2月 成交價為每坪1.3萬元(被證1),原告親口告訴被告他要每 坪開價3萬元,但本案最後是以每坪4萬餘元成交,總價高達 3,300萬元,這都是被告努力的結果,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 都已經過了100天了,一直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使原告獲利1千餘萬元,被告只是要求88萬元的管 理費用過份嗎?被告持有管理系爭土地20幾年,被告只是要 求88萬元的管理費用過份嗎?原告早就口頭答應,之後又簽 立系爭切結書為憑,兩造都是成年人了,要講信用,男子漢 大丈夫,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就要遵守,豈可事後説一堆 可恥的理由來推卸責任?簽系爭切結書的現場有仲介營業員 王貴麗、曹英偉、蔡昀蓁以及詹素雲地政士與助理等眾人在 現場,被告如何詐欺或脅迫?原告是誣告,得了便宜還不滿 足。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5行說他設定好的抵押權已被塗銷, 被告以此脅迫云云,並不屬實,被告根本沒有向法院起訴請 求塗銷,自己一個人怎麼塗銷?
㈢、被告幼時家庭非常貧窮,僅小學畢業,80年間去補習班上課 ,84年3月23日才申請特種考試土地登記(被證3、4),因 要考7科,被告才疏學淺而棄考,88年7月起,就沒資格送件 。以前被告曾因財政不好、周轉困難,是原告夫妻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才卡關。原告早就知道農業證明之事宜,因兩造 有親屬關係,時常相聚、聯絡,並非原告所說的那樣。102 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就經原告同意而與南北房屋簽約 出售(被證5)。之後兩造還有協議過分割事宜,然因農地 出入路權問題分割成3筆地號,路的部份各1/2,其他部分各 持全部土地2份,原告也沒有比較好的方法,所以分割作罷 。被告之前因罹癌症,不想拖到後代,110年10月5日去電王 貴麗(雙方親戚),催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將近2個月原告 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2月4日告知王貴麗,兩造才同意委 託南北房屋出售,後來銷售的價格很好,如果真有閃失,依 原告的個性,早就提出訴訟了。原告學歷高,並領有政府的 高額退休金,他什麼都知道,絕非被詐欺或脅迫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部分(見補字卷第41頁),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案是否需繳納贈與稅,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於111年8月25日回覆說明:「倘來函所詢個案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屬實,則出名人本即負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土 地(或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予借名人之義務,是以系爭價金 之交付無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及同法 第5條所稱之視同贈與等情事,故無須繳納贈與稅。」等語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認定。次查,被告具狀 表示:「被告同意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等語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民事陳述狀第1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 稅補貼款100萬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㈡、有關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見補字卷第41頁):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脅迫行為係指被告曾對原告說「如果 不給管理費用,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也不用將價金分配給
原告」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此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其陳述上開語句,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其次,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曾告以上開言詞, 以客觀社會通念審之,上開言詞亦不符合相對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之情況,按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 違法不當且足以令人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如僅係一般社 會交易生活中,造成原告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然並非不法 之危害通知,則仍不構成民法所稱之脅迫。基上,依原告所 提之事證,難認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有關88萬元 管理費用部分)。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於法未 合,尚非可採。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稅補貼 款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疇之請求, 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