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8號
TNDV,111,訴,101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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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麗琪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林琝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歐信義於民國95年4月11日結婚,被告明知歐信
義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歐信義交往,破壞他人婚姻。而歐
信義罹患口腔癌第4期,飽受病痛折磨,身心靈相當不穩定
,亟需感情填補。詎被告利用歐信義對其之感情,不斷要求
歐信義替伊支付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衣物、上課費用、牙齒
費用、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費用,並支援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開銷、清償積欠之貸款、甚至為伊買一台114萬元之賓
士車,二人亦屢次一同出遊,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陪歐信
義出遊過生日、111年4月25日前2天亦一同出遊,衡諸社會
一般通念,被告明知歐信義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
非議,通常會避免與異性單獨長時間共處,然兩人屢次一同
出遊,益徵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
。再者,被告曾與歐信義就外遇一事討論法律相關問題,唯
歐信義給付伊之金錢遭原告主張權利請求返還,顯見被告
知悉歐信義存有婚姻關係,希望歐信義給予保障,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致原告精神上莫大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歐信義結識於狀元地美容美體之工作場合,歐信義為消
費之客人,伊工作內容除按摩外,亦會陪同客人外出散心郊
遊吃飯等。嗣因疫情收入中斷,歐信義乃支付伊薪水,支持
伊成立之工作室,伊自己接待客戶,工作內容視客戶需求而
定,包括陪同吃飯、聊天、逛街、出遊等。伊感謝歐信義
伊生意之支持,也了解歐信義深受癌症所苦,二人關係如異
知己般相互扶持,並因知悉歐信義有家庭,亦會勸說歐信
義應多陪伴家人,惟歐信義因顧及伊為單親媽媽,仍會協助
伊處理生活上之事情,如換燈泡、修水管、客製家具、修理
家店等。而在疫情期間,伊從事電商工作及買賣保養品,歐
信義也會購買產品支持伊之生意,又因歐信義為職業軍人,
故其購買汽車,除可於休假時使用外,其餘時間則借伊代步
之用。此外,伊未曾與歐信義有過性行為,也沒有接吻,最
多就是牽手,伊雖知悉歐信義愛慕之情,仍不希望破壞他
人家庭,二人僅為單純朋友、兄長、客戶之關係,歐信義
付薪水,由伊提供時間陪同吃飯、聊天、出遊、逛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歐信義出遊照片
、被告與歐信義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歐信義有無逾越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被告抗辯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
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歐信義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歐信
義交往,利用歐信義對其之感情,不斷要求歐信義替其支付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衣物、上課費用,並支援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開銷、清償被告積欠之貸款、甚至買一台114萬元賓士
車,二人亦屢次一同出遊,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陪歐信義
出遊過生日、111年4月25日前2天亦一同出遊之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與歐信義出遊照片、歐信義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以為佐證(本院卷第31至6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以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以動搖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安
全之忠實目的,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衍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堪採
信。
 ㈣被告雖稱歐信義僅為其客戶,其與歐信義間至多僅有牽手
並未發生性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惟被告
歐信義間上開交往行為,不僅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異性
朋友間社交關係之正常往來行為,亦已逾越於娛樂場所之交
際往來服務範疇,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破壞原告與歐信義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第353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歐信義為有配偶之人,而
仍與歐信義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
酌被告與歐信義往來期間及其行為之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破綻
;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有股票之財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體
服務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見外放卷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斟酌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圓
滿之加害程度,並斟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迄今仍否
認侵害行為,兼衡兩造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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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