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1年度,30號
TNDV,111,親,30,202210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吳淑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籃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110年9月17日死亡。
乙○○前於80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丁○○結婚,復於85年10月
14日離婚,原告甲○○為乙○○之姐姐。被告丙○○則於79年
2月14日出生,為丁○○尚未與乙○○結婚前,丁○○與他人
所生之女兒,而與乙○○間無親屬關係存在。
 (二)詎原告日前至戶政事務所為乙○○申請除戶謄本時,戶政
人員卻告知乙○○於戶政機關記錄上尚有親生女兒即被告
,然乙○○與被告間本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生父,被
告亦非民法第1062、1063條所定因妻之受胎係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受婚生推定者,被告顯非乙○○之女。
 (三)原告為乙○○二親等旁系血親,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
權益影響甚鉅,足以影響原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人地
位,原告亦得藉由本訴訟除去該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原
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四)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⒈乙○○與被告間是否有自然血緣之連絡,只要經由親子
血緣關係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即明:
     ⑴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與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而親
子關係存否,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
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即使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
亦不得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
     ⑵又血緣鑑定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
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關於被告
之親子血緣鑑定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被告
拒絕配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命被告提出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從時,亦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⒉被告母親即丁○○固與乙○○存有短暫婚姻關係,惟:
     ⑴乙○○生前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其與丁○
○經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面,乙○○原所居住之高
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周遭居民亦知丁○○與乙○○結婚前
即與他人生下被告,上揭事實身為乙○○與丁○○媒人
之被告舅公朱連庸亦知之甚明。而丁○○於結婚(80
年7月3日)後約一年即離家而不知去向。
     ⑵被告則係於藍惠美與乙○○相識之前即已出生於台南
市,且被告於乙○○與丁○○結婚時已約一歲半。又被
告與乙○○實際上未曾共同生活過而係於其外婆即訴
外人朱春菊處長大,卻經戶政機關告知其為乙○○子
女,實與事實相悻,則,被告與乙○○間確無真實血
緣連絡之乙節,當可由血緣關係鑑定釐清之,而原
告亦未曾耳聞胞弟即乙○○向原告提及收養被告之情
形。綜上,可見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戶
政機關如有任何相關登記應屬違誤。
 (五)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乙○○ 之繼承人為何人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若被告與乙○○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即為乙○○之繼承人之一,而 原告欲確定與被告與乙○○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 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 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其弟弟乙○○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又乙○○於 80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丁○○結婚,嗣於85年10月14日離婚 ,被告之戶籍登記為乙○○與丁○○之婚生女,惟乙○○與丁 ○○經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面,而被告係於79年2月14 日出生,當時乙○○與丁○○尚未相識,被告為丁○○結婚前 與他人所生,乙○○婚後與被告亦未曾共同生活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 人王楊粉甘證述綦詳(詳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為確定本 件真實血緣關係,命被告應至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與原告 間之姑姪血緣鑑定,然被告並未配合進行鑑定,顯無正 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乙○○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被告卻登記為乙○○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 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



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