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謝慶鐘
楊子宜即楊鈅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82號強
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應表明事項,惟依其所記載之「原告
謝慶鐘、楊子宜即楊鈅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異議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等內容,應係欲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院依此分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核定之
,亦即應依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
三、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
6,344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6,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