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連濟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因原告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1,205,283元,並聲請更正本 院111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