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謝慶鐘
楊子宜即楊鈅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依法即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前提 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東字第93482號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完全不符,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前三期 金額,故執行不當。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免 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核與首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