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許雅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介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1042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104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函文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 時、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皆無正當 理由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惟因本件原告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準備程 序,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僅因內部作業疏失而未寄出 聲請改定庭期狀,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 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 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 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1042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原定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 時整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4頁)後,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庭,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本院並當庭依職權宣示 改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再經合法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惟於該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庭,並再經 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本院當庭宣示兩造已第二次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 違誤。
四、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惟核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需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即可解決,並非不可避之事故,亦難構成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參諸前揭說明,亦無法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 力。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10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已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 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