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0號
TNDV,111,聲,170,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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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葉進祥律師
相 對 人 江忠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原告汪益勝
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擔任汪益勝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第三人汪益勝罹患失智症,無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5號選任其 子即相對人汪忠乾、其女第三人汪秀淑汪益勝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嗣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鈞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汪益勝之特別代理人。請審酌該事件涉及汪益勝財 產權益之維護,然其失智症無法正常言語,溝通頗為困難, 且牽涉另案第三人黃智祥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訴訟(案列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5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 55號事件),可預見該事件之繁雜及卷宗數量較多,聲請人 須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心力。再者,本件至今已歷經多次開 庭,聲請人業已先行墊付閱卷費106元,且亦須再行傳喚多 名證人到庭應訊,請准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報酬及訴訟費用,以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等語。三、經查,本院就汪益勝為原告之109年度訴字第617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汪益勝之特別



代理人,因汪益勝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汪秀淑皆 有利害衝突,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以汪益勝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 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 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訴訟 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及案情之難易程度,以及目前聲請人到 庭次數為3次、閱卷1次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 ,並評估聲請人未來可能到場執行職務及閱卷、提出書狀次 數等情狀,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 ,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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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