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92號
TNDV,111,簡上,19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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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許儷齡許瑛娟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柏瑋(即黃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錚(即黃茂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宛
被 上 訴人 黃茂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太平所有,黃太平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 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嗣黃茂榮 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2月6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於黃太平死亡後,始知悉黃太平 曾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上訴人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日即73年3月16日 起,即可行使系爭抵押債權,然迄至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2 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期間 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已逾時效完成後得實行抵押權之 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2年間從事建築設計,斯時工作忙碌 ,收入頗豐,尚未結婚,遂將積蓄全數交予其母黃玉梅代為



管理使用。恰黃玉梅自其友人卓明德處知悉黃太平有資金需 求,應卓明德之邀,提領上訴人積蓄30萬元,代上訴人借貸 予黃太平卓明德黃玉梅承諾伊會負責收回借款,且會要 求黃太平依心意給黃玉梅紅包,故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僅由黃太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由黃玉梅持上訴人之 印鑑,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黃玉梅與卓 明德於73年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卓明德當場身亡、黃玉梅 身受重傷,自此未再向上訴人提及此事或請求黃太平返還欠 款,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憶起系爭抵押債 權始末。系爭抵押權固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起 至73年3月16日止,然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應繼續 存在,故一般抵押權並無權利存續期間之概念,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誤載系爭抵押期存續期間,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抵押 債權之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況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清償日 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系爭 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應以黃玉梅代理上訴人與黃太平間之 約定為準。惟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亦未依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黃太平還款, 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開始進行,自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爰以111年10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5日以前,在繼承黃太平遺產之範圍内連帶 返還30萬元,被上訴人於返還借款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太平所有,黃太平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後, 其子即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黃茂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其 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
 ㈡黃太平於7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 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 以推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黃太平所有,黃太平於7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太平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後, 其子即被上訴人黃茂祥及訴外人黃茂榮於110年11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黃茂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其 子即被上訴人黃柏瑋黃鈺錚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日即為系 爭抵押債權清償日,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實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 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抵押債權為未定有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土地登記簿 誤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抵押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期間及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 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期。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因為當初媽媽發生車 禍,所以約定在73年還款,因媽媽車禍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 ,我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之 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上訴人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撤銷自認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所為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於72年債權發生後,因家 庭發生變故,無暇顧及該筆債務之催討,且債務人黃太平當 時亦未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 見系爭抵押債權定有清償期,惟債務人黃太平未按期清欠款



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僅據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謄本,隨文並 未檢附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12日所登記函字第111007784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而依88年12月15日制定、91年1月1日施行之 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最長保存年限,原則上未逾3 0年,系爭抵押權係於72年9月20日設定登記,距離本件起訴 時已逾38年,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顯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燬,難以查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則 關於系爭抵押債權內容,僅得依地政機關現存之人工登記簿 之他項權利部謄本之公文書予以認定。而依人工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部謄本可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 月16日」,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 期為73年間」,及上訴聲明狀陳明「債務人黃太平當時亦未 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情綜合判斷,足見系爭抵押債權 確有約定清償期73年3月16日無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72年間未親自參與借款、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係其姐許玲津、許鏽澄協助黃玉梅 辦理提領、交付借款、準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 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未定有清償期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許玲津 、許鏽澄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8-119、126頁),本院認縱 證人許玲津、許鏽澄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當係親屬間臨 訟而為偏頗之證詞,難予採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 清償期為73年間」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 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系爭抵押債權因上訴人未為請求,已於88年間罹於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間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歸於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惟系爭土地登記簿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此種情形 已經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約定清償日即73 年間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仁德區 南勢園段 325 建 202.07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72年歸德字第003924號 登記日期:72年9月20日 權利人:許瑛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3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太平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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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