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51號
TNDV,111,監宣,55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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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賴宏榿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宸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宏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宸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賴宏榿原聲請對賴宸莆
為監護宣告,後賴宸莆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賴宸莆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而對賴宸莆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賴宸莆之父親,賴宸莆因車禍
造成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賴宸莆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賴宸莆之監護人,指定張
笠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賴宸莆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賴宸莆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賴宸莆因車禍致腦受損之情形,業經聲
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
「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干擾,
衝動控制能力差且缺乏病識感,因此影響其處理複雜情境
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
而有偏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有111年10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賴宸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宸莆,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賴宏榿
、母親張笠湘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賴宏榿為受輔助宣告人賴宸莆之父親,衡
情由賴宏榿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賴宸莆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
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賴宸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
宏榿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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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