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魏○○ 住○○市○區○○街000號○樓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0****144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章○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章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章○於民國106年間因阿茲 海默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為章○之監護人,及指定章健之長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章○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章○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一 節,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即章健)表情顯露侷限,缺乏持續性注意力。可進行 一般生活對話的理解和表達,但回應內容簡短少話、被動 。在熟悉環境中,可獨立行走;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 穿衣、洗澡、如廁需家人提醒甚至部份協助。精神檢查方
面:個案五專畢業後,曾擔任空軍地勤10年,之後在郵局 工作到退休;五年前開始有失智退化的情形(記憶力明顯 減退、忘得很快,且會在家中囤積鐵罐,要幫忙丟掉還會 生氣)。在成大、榮民醫院就診,有失智症診斷。家人報 告,個案平日多在家中發呆(冷氣機、電視遙控器也不太 會使用了),僅能在家附近2公里熟悉的範圍內有限度的 行動。個案簡易智能狀態測量(MMSE)得分17;CDR量表 評比結果為2分,落於中度失智範圍。個案近期記憶、時 間地點定向、思考流暢度、空間建構能力、問題處理或分 析事務等能力有所不足。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 個案為中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協助,在 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 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章○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 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章○之配偶即聲請人,育 有長子章○○、長女章○○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章○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章○之輔助人,且 經受輔助宣告人章○、章○○、章○○同意(本院卷第58頁、 第19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章○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章○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