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54號
TNDV,111,消債聲,5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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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祝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清算程序終結,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嗣債務人於1 09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消債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追加分配, 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 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 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是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 、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故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項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 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 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債權人無追加分配之聲請 權,其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無庸對之為准、駁之 裁定(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 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許可為追



加分配,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莊祝惠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程序,於 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 後,移送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應予免責 ,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卷宗、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娟宗查明屬實,是本件 債務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堪可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之母張冬子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債務人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747號函 附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 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債務人於109年11月13日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非 屬清算財團,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9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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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