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1號
TNDV,111,消債清,7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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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 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 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 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 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 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 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周知,且於111年7月4日以南院武110司 執消債更莊字第255號函文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更生方案,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債務人,惟未見回覆 ,後於111年8月26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債務人收受前開函 文後,仍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一 事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均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因本件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已 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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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