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9號
TNDV,111,消債更,199,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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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鵬勲(原名邱崢彧)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提附件之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 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於 調解不成立之日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仍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 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 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宗內附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連結作業(該卷第59頁)所示,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之保 單,應說明保單價值證明,並提出證明。
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⒋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應提出最近三 個月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聲請人及其女兒之戶籍謄本。
⒍聲請人及其女兒是否有申請社會補助?其種類及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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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