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許素娟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娟(原名王許素娟)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 89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 調解(司法院民事廳就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提出之研審意見,同此見解)。準此,債務人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無先經調解程序之必要,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債權,約
585萬72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為唯一債權人,並經本院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45頁),應堪採信。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違,而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除長子每月給予之扶養費1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 收入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136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1萬4,187元)及汽車2輛( 各為74年及94年出廠),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育平郵局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5至101、11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230元,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 .2=1萬7,076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 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 ,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5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1,500元後,僅餘5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之分60期、每月還款9萬7 ,512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聲 請人名下雖有存款13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61萬4,187元)及汽車2輛(各為74年及94年出廠), 惟對於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無明顯助益,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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