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顏忠良
相 對 人 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 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公司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業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而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勞補第4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 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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