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葉起逢
相 對 人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詐欺案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 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9月20日 20萬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0 002 104年9月20日 20萬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1 003 104年9月20日 20萬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