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天民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沈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天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奕龍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
由上訴人陳天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陳天民上訴聲明原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第2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減縮為1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天民(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於本院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奕龍(下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
委請上訴人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施作裝
設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總額為25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項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13萬元及雙方同意不施作之格柵8,500元,尚餘1
11,500元未獲給付,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尚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訂做紗門為1萬6,00
0元,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紗門製作完成,訂做之紗門無
法退訂再供他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故意推延安裝紗門時間又
拒不賠償,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遲延,造成上訴人損害,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報酬。又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工程有4項瑕疵,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中
瑕疵內容均屬同項多次列舉,其中編號第10、11、21項為建
築本身問題,編號第1、4、16-18、23-26項,皆為被上訴人
或其家人認可後施工,且牆壁上之孔洞係為安裝工作物而鑽
孔,並非瑕疵。最後工程不能依照原先契約施作完成,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部分受領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編號
第14項之瑕疵上訴人也已修補完畢,編號第2項因穿梭管有
高低差封版不可能呈現平面,編號第5、6、7、19項漏水問
題已逾1年,被上訴人皆未通知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修補
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行使。
二、被上訴人沈奕龍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內容及品質,未
符合承攬契約之本旨,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上訴人不
願修補,被上訴人為此拒絕給付尾款或請上訴人減價,附表
所示之瑕疵絕非原審所認定之3,000元即得修補,原審僅酌
減3,000元之報酬,實屬過低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1,500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萬4,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另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0
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㈠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提出之金城鋼鋁門窗報價單上確認簽章欄位有被上訴人
沈奕龍及上訴人陳天民之親筆簽名,該欄位下方載有:「10
8年9月9日(一)今日已再付款10萬元,待星期三(9月11日
)全部施工完畢並且驗收無誤再支付尾款。賣方簽名:9月9
日收10萬元陳天明」等文字。
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沈奕龍已給付
工程款13萬元。
⒊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通訊軟體LINAE對話紀錄,記載:「金
城鋼鋁門窗:紗門還要做嗎?如果要做就請問時間如果不要
做我就跟紗門的取消不做了,工程款就扣除紗門跟格柵部分
餘款9萬5,500元請問何時方便過去請款?」之文字(格柵及
紗門之工程款分別為8,500元16,000元)。
⒋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日施作完成。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⒉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沈奕龍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50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
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
,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
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
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
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
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
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項共計25萬元,而被上訴人
業已給付13萬元,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0日2日施作完成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事件發生明細、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鋁門窗照片為證(見新司簡調字卷第27-31
、33、35-51、53頁、本院卷第2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工程既已完成,依照民法第505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示27項瑕疵,上訴人不
願修補,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尾款或請求上訴人減少5萬1,5
00元報酬等語。然查:
⑴工作之完成與工作之瑕疵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瑕
疵為由即拒絕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是否存在瑕疵,被上
訴人是否得據此請求減少報酬,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
辯事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施作瑕疵照片、兩造LINE完整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新簡字卷第49-56頁、第57-70頁)。惟
依據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截圖顯示「2019年9月9日被上
訴人沈奕龍:先跟你說目前有問題的星期三一起處理:我
媽叫你3樓那口鋁窗星期三要全部用好。車庫上方水槽蓋
拿來還,車庫水槽會滴水要處理。車庫小門固定百葉窗(
紗窗要黑色的)。4樓曬衣桿有壞掉要更換,4樓曬衣間窗
戶上方玻璃矽利康打漂亮一點,4樓水槽溝要加蓋子。以
上的問題點要處理。上訴人陳天民:盡量。」(見新簡字
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9日即系爭工程
完工前即向上訴人提出修補瑕疵之請求,而上訴人係以「
盡量」回答,言詞間對於該請求並未拒絕或表明上開瑕疵
不能修補,且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修補後,上訴人實際修補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
,於此際被上訴人僅能依照民法497條請求上訴人改善工
程,尚無從依據民法第492條請求修補瑕疵,堪認該時尚
未符合民法第494條應由定作人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構
成要件。
⑶又依據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截圖顯示「2019年11月9日被
上訴人沈奕龍:我父母親說①車庫水槽用不好一樣漏水。②
車庫封板有螺絲外漏+破洞。③2樓紗窗無法拆下。④3樓後
窗故意2次施工,多了好幾個孔洞,還把外牆磁磚用到整
片脫落。…基於上面所述:尾款要扣掉紗門+格柵+瑕疵+不
可能在叫你售後服務了=8萬。要的話把你的帳號拍給我,
再把錢匯給你,不須要再見面。」(見新簡字卷第56頁)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前開對話內容發生前,被上訴人未
有對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呈現,即於108年11
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減少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惟依據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須上訴人不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上訴人始得
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除上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向上訴人請求修
補瑕疵,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
修補之證據,進而得依據民法第494條向上訴人請求減少
報酬,本院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
辯得拒絕給付或減少報酬,即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因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
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固為民法第498條第1、2項所明定。
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依110年10月21日答辯狀之附
表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27項瑕疵,惟經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1年未行使而消滅,而依據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LINE對話內容所提4項瑕疵其
中第1項的瑕疵,照片沒有照到,第1項車庫水槽用不好一樣
漏水,不在原審答辯狀所附1-27瑕疵內;第2項瑕疵為編號6
的瑕疵;第3項瑕疵為編號17;第4項瑕疵為編號26、27。」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38頁),顯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編號6、17、26、27項之瑕疵,至遲係於108年11月9日即發
見,惟對於該部分瑕疵,雖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卻未向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瑕疵修補,僅請求減少報酬已如前述,則
附表編號6、17、26、27部分之瑕疵,依據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已逾1年間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該權利自
應消滅,不得行使,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⒊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0月2日完成工作,則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之瑕疵發見期間自應以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起算一年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加長瑕疵發見期間之事由,則
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1
1月9日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後即未再回應上訴人,或向上
訴人為任何發見瑕疵之通知,則難認附表所示編號6、17、2
6、27以外之瑕疵,已於瑕疵發見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從而
依據民法第498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瑕疵修補或根據該請求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未施作紗門部分之承攬報酬: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紗門項目價額為1萬6,000元,雖未
施作,然係被上訴人故意推延安裝紗門時間又拒不賠償,紗
門係定作項目無法供他人使用,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簡字卷第21-25、33、35-51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
10月22日】上訴人陳天民:紗門還要做嗎?如果要做請問時
間?如果不要做我就跟紗門的取消不做了,工程款扣除紗門
跟格柵部分餘款95,500元請問何時方便過去請款?【10月1
日】被上訴人沈奕龍:你說要讓我們出名…反正想要收尾款
就是等11/9,至於尾款扣掉紗門+格柵+瑕疵。【11月1日】
真的有去備案嗎?…餘款95,500元看你拖到何時,利息也順
便加上去哦。」等語(見新簡字卷第55頁),可知上訴人對
於是否施作紗門一事有再度詢問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皆未
回應,上訴人遂表達系爭工程款可扣除未施做之紗門,而於
被上訴人後續之回復中亦表明紗門之價額應從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故工程餘款共計為9萬5,500元,並於後續訊息中亦重
複提及該數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紗門不施作將造
成上訴人之損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賠償,足認兩
造已達成不施做紗門且扣除該部分款項之合意,上訴人既確
未就紗門施作,且兩造間業就不施作紗門與收取紗門款項達
成合意,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紗門之報酬或因
未施作紗門而導致之損害1萬6,000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LINE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新簡字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2
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新司簡調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從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或減少報酬
請求權,而對於未施作之紗門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該
部分報酬,故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應為9萬5,500元【計算式:25萬元-13萬
元-8,500元(格柵)-1萬6,000元(紗門)=9萬5,500元】。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萬1,500元【計
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9萬5,5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8萬4,000元=1萬1,500元】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工程瑕疵 編號 工程瑕疵 1 3樓窗戶做錯拆卸修改導致牆邊孔洞防水破壞,又無修補 15 廚房後牆整片漏水 2 車庫封板不平凸起 16 2樓鋁窗尺寸不合 3 車庫右邊螺絲歪斜 17 2樓鋁窗尺寸不合,縫隙大,紗窗無法拆卸 4 3樓鋁窗逃生門做錯,拆除修改增加鑽孔數,牆壁洞未修補防水破壞,磁磚脫落 18 3樓鋁窗不平、歪斜,縫隙大,紗窗無法拆卸 5 車庫右邊下雨嚴重漏水 19 4樓曬衣間上方漏水 6 車庫封板螺絲戳破封板 20 車庫側邊縫隙未處理 7 廚房後採光罩多處漏水 21 3樓鋁窗檔水墊破裂(同編號10) 8 車庫左右邊多處縫隙未打矽利康 22 車庫側邊縫隙未處理(同編號8) 9 曬衣間右邊2處未打矽利康產生漏水 23 車庫側邊封板刺破 10 2、3樓窗戶防水止水墊扭曲變形破裂 24 3樓逃生門做錯 11 2、3樓鋁窗安裝前窗戶拆卸防水止水墊螺絲不見,無法上鎖 25 3樓逃生門修改後容易割傷 12 曬衣間左右邊未做處理 26 3樓鋁窗修改後多處打洞孔,螺絲亂鎖不必要地方 13 紗窗門尺寸不對無法安裝(未施作) 27 3樓鋁窗修改後螺絲位置比原來更外面,尺寸不合,縫隙大 14 曬衣間窗戶無法正常關上,關上後窗戶會有歪斜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