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63號
TNDV,111,建,6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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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8,25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0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變更為高美惠
業經高美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
可查(建字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之工
程(下稱系爭總包工程),並將其中之刨舖工程發包原告施
作(下稱系爭刨舖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新園鄉港西村南
進路路面改善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
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德榮村下
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
程】之AC(Asphalt Concrete)工程(即瀝青混凝土鋪面)
,然被告為求工程進行順暢,故就系爭總包工程所需之土木
項目一併委由原告進行發包施工(下稱系爭土木工程)。
 ㈡上述工程自110年11月間開始,並於111年1月間完工,其後依
照監造單位製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算明細表,系爭刨舖工程各路段之瀝青混凝土面積分別如附
表所示,又各路段未稅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35元,僅【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經被告公司議價後未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各工程之
總價如附表所示。 
 ㈢又進行系爭刨舖工程之刨除作業時,各路段需2台20T卡車、
一天的山貓及調度費,依兩造合約之約定,20T卡車小運搬
單價為1台7,000元,山貓1天為6,000元,另調度費則為18,0
00元。原告曾在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款【新園鄉港西村
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之
刨除小運搬,總計79,800元(含稅)(計算式:【7,000元×
2台+6,000元+18,000元】×2×1.05=79,800元),然被告卻逕
自議價認調度費用應包含於合約內,不得另外收費,故僅支
付面額為43,800元之支票給原告(計算式:79,800元-【18,
000元×2】=43,800元),是【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
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刨除作業之小運搬
山貓含稅費用各為21,900元。其後之【屏東縣屏東市鵬程
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
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刨除作業原告
便優待調度費不收取,僅計算小運搬及山貓之費用,各路段
為20,000元(未稅,計算式:7,000×2台+6,000元=20,000元
)。
 ㈣系爭刨舖工程費用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業以票面金額604,316
元、43,800元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故被告尚餘1,992,335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640,451元-604,316元-43,800元=1
,992,335元)未給付。
 ㈤又【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
道路及改善工程】另有土木工程之需求,原告乃將各類項目
發包給吉隆鋼鐵、東方工程、雅各企業社、幸生企業社
廠商施工而支出共455,917元。
 ㈥被告總共積欠原告2,448,252元(計算式:1,992,335元+455,
917元=2,448,25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部分請款是虛列,因兩造合約裡沒有那



些工項,另外因為瀝青漲價關係,原告沒有幫被告做另外二 件工程,被告損失30幾萬元,此部分被告會向原告求償。被 告約需2週的時間提出答辯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總包工程契約書 、報價單、系爭刨舖工程合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南分局結算明細表、請款單、支票、土木明細、吉隆鋼 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佳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幸生企業行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東方工程日報表、建泰源農工(股)公 司交貨單及統一發票、昱宏工程行統一發票、雅各企業社估 價單、聯發工程行簽單及統一發票、榮輝吊車請款單、灃章 工程行統一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工作簽收單、城夆預拌 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表及送貨單、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補字卷第21至108頁)在卷為證,且細視該等紙 據,諸多直接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客戶,開立日期亦為系爭 刨舖工程、土木工程期間。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書狀逐一指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有何不實在,更無 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最後一次言論辯論期日更無故未 到庭,是被告之抗辯純屬空言,難認可採。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於系爭刨舖工程、土木工程完成後,依據 兩造合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總工程款2,448, 252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建字卷第23頁)即111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2,448,25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工 程 名 稱 ①面 積 (平方公尺) ②單價(新臺幣,未稅) ③AC工程總價(新臺幣,含稅,即①×②×1.05) ④卡車及 山貓(新 臺幣,含 稅) ⑤總   價 (新臺幣,含稅,即③+④) 【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 1,497 235元 369,385元 21,900元 391,285元 【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 1,110 235元 273,893元 21,900元 295,793元 【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2,180 210元 480,690元 21,000元 501,690元 【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1,411 235元 348,164元 21,000元 369,164元 【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 4,302 235元 1,061,519元 21,000元 1,082,519元 合 計 (即⑤之總和) 2,640,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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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