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洪健哲
相 對 人 洪健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先前之判決書上,相對人敘述之情況和事實完全扭曲, 此次的事件主要是相對人帶著小孩返家時,小朋友見到 抗告人叫聲「阿伯」,引起相對人心中不高興,就拿著 實心金屬棒對抗告人與母親毆打,並不是筆錄所載抗告 人拿著板手要與其打架(有錄影證據),是抗告人見到 相對人拿著棍棒時情急之下,隨手拿了旁邊櫃子的板手 防衛,因為母親為了阻攔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就隔著玻 璃門前勸阻相對人,但相對人依舊不顧年邁母親打破玻 璃門進到辦公室内對抗告人與母親行毆打之行為,母親 年事已大,在擔心母親發生不測的情形下,不得不行防 衛的行為,相對人此種行徑已經不止一次,民國111年1 月22日已經有對抗告人毆打,並把辦公桌砸壞,先前打 壞抗告人的家具、電器、隔間牆,不勝枚舉(有照片證 據),所以在相對人拿著棍棒的情況下只能盡量防衞不 讓更大的傷害發生,相對人的謊言想造成加害者變成受 害者的情況,可以由提供的證據影片與照片了解出實際 情況。
(二)抗告人從來沒有過對相對人有過任何的暴力行為,對相 對人的小孩更是疼愛,平時小朋友更會主動到抗告人的 房間玩樂看電視、吃東西,如果抗告人有任何的惡意或 欺負毆打等行為,小朋友不會主動來找或者做出打招呼 的行為。以上的說明與照片影片均可以對相對人當初之 敘述做完全不同的證明。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於111年6月28日16時許,相對人帶小孩返家時,聽聞小 孩叫抗告人阿伯,相對人就叫小孩不要跟垃圾(指抗告 人)講話,兩造為此發生爭吵,相對人持鐵條、抗告人 持板手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又關於當日之事發經過,相對人主張係伊於2樓聽到抗 告人說要與伊打架,嗣伊下樓看見抗告人手持板手,伊 便上2樓拿鐵條下樓,兩造即拉扯互毆等語,抗告人則 主張當日兩造爭吵後,相對人隨即上樓持鐵條下來,兩 造之母親洪林壽美見狀將辦公室門關起來,並勸阻相對 人,相對人不理會母親之勸阻,手持鐵條將門玻璃打破 進入辦公室,抗告人在辦公室內情急之下隨手拿起板手 防衛等語,經核兩造陳述之事發經過略有出入,經本院 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當日之錄影光碟及兩造之母親洪林壽 美於警訊之證述,得認定當時確係相對人持鐵條在辦公 室外,洪林壽美將辦公室門關起來,在辦公室內勸阻相 對人,抗告人亦手持板手在辦公室內與門外之相對人爭 吵,嗣相對人手持鐵條將門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兩造 即分持鐵條、板手從室內互毆至室外等情,是當日雖係 相對人先挑釁而引發衝突,惟抗告人所為亦難認係屬正 當防衛。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曾毆打抗告人,並 將辦公桌砸壞,先前還曾打壞抗告人之家具、電器、門 、隔間牆等情,均與本件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為家暴受害 人無涉,抗告人亦不得採為對相對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 。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確有 對相對人施暴情事,且本院審酌兩造同住一屋,平日感 情不睦,又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相互施暴,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另案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96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對於相對人而言, 抗告人亦屬施暴高危險群,足認相對人仍有再受暴之危 險,原審因而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為 騷擾行為,並酌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 月,本院認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抗告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