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筱萍
相 對 人 田如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非夫妻及同居人關係,不足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二)相對人所提家庭暴力通報表附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及「隨身碟」所附影像電子 檔日期並未相符,及該電子檔講述內容旨為閩南語版之烹 飪相關勵志語述,並未具脅迫恐嚇之論述!懇請承辦協助 重啟調查。
(三)主文旨意之相對人居住所與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 乙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30分於貴院第五調解室所遺 留之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產權歸屬及行使使用權(租金請 求列入損害賠償)尚未明朗。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核發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經 常情緒失控,醫院也有就醫紀錄,抗告人所提聲明書影本是 之前買房子所簽,但後來有重新考慮,還是將全部所有權登 記在伊名下,伊問過代書,代書表示這張聲明書沒有完成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 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前於97年5月18日結婚乙情,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7至39頁),縱其等嗣後離婚,仍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不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云云,為不可採。
3、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隨身碟內存錄之錄影檔案,確認抗告人有在臥房 持刀向相對人表示:「要殺兩刀還不簡單。」,相對人詢 問:「你拿刀是要恐嚇我嗎?」,抗告人則答稱:「是。 」等事實(抗字卷第41頁),故抗告人顯有持刀恐嚇相對 人之行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脅迫恐嚇相對人云云,要 非可採。
4、原審命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5樓之7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尚未明確云云 ,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影本為證(抗 字卷第19頁),惟該聲明書內容為相對人於107年1月20日 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人 各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後來有重新考慮過,還是把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相 對人自己名下等語(抗字卷第42頁),而依卷附系爭房屋 建物查詢資料(抗字卷第37至38頁),系爭房屋現確實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是系爭房屋既為相對 人所買受,且登記相對人為唯一所有權人,抗告人主張其 對系爭房屋享所有權、使用權云云,自難採信。至於抗告 人縱因與相對人離婚,得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惟此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婚後財產之 差額,尚難認抗告人得逕主張對系爭房屋享二分之一所有 權。
(三)是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自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 護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