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不服提起上
訴;且抗告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因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抗告人認有連續犯之適用,而不服原判決,希能就其後遭
查獲部分合併審理判決,依最高法院82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
例意旨,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不同
,縱第二審審酌刑法第57條為較重之判決,亦與不利益禁止
原則無違;且依客觀事實審酌,合併審理顯與分別獨立審理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抗告人基此有利於己之理由提此上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不查,遽將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駁回,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
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
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
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
屬有利;故若認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
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
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
,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
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
非合法」、「‧‧‧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
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民國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及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0八號判決之送達(收受送達者為被告之兄林錫琪),
經加計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日屆滿,被告於同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期間固未
逾期。然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係以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七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此提起上訴,希能合併裁
判、執行等語,依其前開之上訴理由,顯有欲就本院原判決
所未及審認之事實,求依連續犯之規定,併予裁判之意,然
如此將使其原受有罪判決之事實擴張、刑責因之加重,是其
上訴,以本件情形而論,即屬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至其
於本院判決後經查獲之犯行,如另行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之
判決,是否較諸由本案之上訴審法院逕以連續犯論處之情形
更加不利,乃實體上之問題,非本院於上訴要件之審查程序
中所能加以審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法條並未規
定應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限制其應於何期間前提出具
體上訴理由,方屬合法,是被告單純表示對於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不
能認上訴有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補陳明其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因此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雖被告於上訴狀內另記載:「主旨:
為申請合併乙事。說明:茲因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接獲字第208 號判決乙份,又因於同年九月十七日
當天又被台中市第一分局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具狀人甲○
○在於208號判決前又被查獲,立狀可否申請與前項第208號
一併執行」等語。然抗告人僅陳明其遭查獲「安非他命一包
」,並未表示其另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則抗告人是否
主張「其因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
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究,應
有未洽」等情,並不明確;另被告所稱:「為申請合併乙事
‧‧‧立狀可否申請與前項第208 號一併執行」,亦未明指
「併予裁判」之意。原裁定於未訊明被告之意前逕將之解讀
為「依其前開之上訴理由,顯有欲就本院原判決所未及審認
之事實,求依連續犯之規定,併予裁判之意」,尚乏依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訴之意,係因其另被查獲施用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施用行為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前後連續施用行為一併裁判。
則依被告之意,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
之「一罪」,而非先後分別起意而犯之「二罪」,自形式上
觀之,被告並未主張對己不利之上訴理由。至若將來於二審
審理時,該後行為是否成罪?與起訴事實是否具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以及因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增加
而被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係屬實體裁判後之事,非於上
訴要件之審查程序中所應加以審酌。原審未為詳查,遽將抗
告人之上訴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