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王昭琪
相 對 人 楊瓊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離婚,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到111年7月初聲請人搬離兩造同住 處。111年3月份,兩造吵架,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掐住聲 請人脖子。從111年7月中旬開始,相對人就不斷打電話給聲 請人,或傳LINE訊息辱罵、威脅、恐嚇聲請人,111年8月5 日、7號都有傳訊息威脅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 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 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 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毋庸 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之事實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傳訊辱罵、威脅、恐嚇等情,業據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 觀該對話紀錄,相對人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總比妳 這種骯髒的女人好」、「妳就愛打炮生小孩而已啦」、「 可憐的小孩有這種骯髒的母親」、「要死大家一起死」、 「想死我一定找妳一起的」、「好一對狗男女」、「操」 、「垃圾」、「幹」,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 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 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 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