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侯秀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代 理 人 張堯程律師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華對於相對人謝美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1年9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69年8月19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侯福男離婚,約定由侯福男擔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之後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由 父親一手帶大。為此,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照相對人自述, 其自90年中風癱瘓後,即無法再繼續工作,目前僅仰賴社會
補助及退休金維持生活,至於相對人其餘子女,一人中風安 置於安養院、一人甫於今年6月才出獄,無固定工作、另一 人目前尚在監服刑中等語,亦可認定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扶 養相對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未扶養聲請人乙 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自幼未對聲請人照顧扶養。
2.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 ,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