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莊承訓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1年7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莊震隆於80年2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及次子即聲請人莊承訓,嗣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於85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親單獨監 護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對相對人幾無印象,僅有其與父親爭 吵、打架印象,最後相對人打包行李後離家而去,之後再也 未曾見過相對人身影。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另組家 庭並居住他處,聲請人與兄長則交由祖母、伯母等親友照顧 ,並一直與祖母同住。相對人亦於離婚半年後再婚,自此未 曾聯繫,亦未曾給付聲請人與兄長任何扶養費用。近日聲請 人接獲醫院聯繫,得知相對人自行就醫並表示想住院,醫院 聯繫聲請人父親轉知聲請人,聲請人近日又陸續接到相對人 電話聯繫要求生活費用,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父離婚後,半年後即 與他人再婚,且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扶養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①兩造之勞健保、107至109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62910號函。 ⒊相對人與關係人莊震隆於85年6月24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
⒋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①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未婚,需負 擔家計。②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然依照前開說明,法院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為前提。蓋相對人如自有收入或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不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動,自無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經查 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 偶而會跟聲請人要生活費,聲請人以後不需要扶養相對人, 其也不會跟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參以依照前開財產所得 資料所載,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30 4,475元,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資 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審酌 是否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