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81號
TNDV,111,家親聲,28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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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陳○○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自我照顧功能差,認知 功能退化(評估達失智症程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0 號卷第19、59頁)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 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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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