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即陳○○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相 對 人 劉○○即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十八歲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7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陳○○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民國106年認識同居,未成年人陳○○107 年7月8日出生,相對人於109年3月19日認領,並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出生 後一直由聲請人照護,相對人從未盡到為人父扶養之責, 兩造於110年6月1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支 付未成年人陳○○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聲請 人,至未成年人陳○○滿18歲有獨立生活行為能力為止,惟 相對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 聲請人乃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28,000元(即110年10月至111年 1月)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人陳○○年滿18歲之前1 日即125年7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 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爰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人陳○○年滿18歲之前1 日止即125年7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
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於109年3月19日經相 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嗣兩造於110年6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相對人自11 0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陳○○之扶 養費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頁),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兩造間既確曾協議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自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節,未據相對人爭執,堪認屬實。則聲請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110年10月至111 年1月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聲請人之請求期間共計4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為7,000元,則相對人依約定應履行上開期 間給付扶養費義務之總額為28,000元(計算式:7000×4=2 8000)。是聲請人所為聲明第一項請求,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將來 扶養費部分:
1、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年子女陳○○扶 養費7,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7,000元,應有理由。 2、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 全數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全數到期,亦有理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