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長子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長 子A02,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之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按原告之戶籍雖設於另址,但 係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武聖路住處),合先 敘明。
(二)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 據:
⒈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認為原告、原告家屬瞧不起她,處處與原告 、原告家屬針鋒相對,經常性與每天都會回來探視原 告父母、吃飯以及指導未成年子女英文功課的原告胞 妹吵架(按原告胞妹住處僅離原告父母及兩造共同居 處走路5分鐘路程,原告胞妹與兩造家庭關係相當緊 密),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甚至還出現互相抓 傷的高衝突場面;原告及其餘家人,則忌憚於被告之 激烈性格,長期以來均多有忍讓,被告卻仍未改其尖 酸刻薄,且被告與原告胞妹或原告發生爭執時,總不 避諱兩造年幼子女仍在場,動輒破口大罵、摔打東西 ,家中總是不得安寧(詳請參原證3、原證5錄影檔及
譯文),兩造早已喪失夫妻間應共同維持家庭生活圓 滿之和諧關係,彼此間最基本的互信互愛情感,已在 一次次爭吵中磨滅殆盡。兩造及被告與原告家屬爭執 之頻率,已非被告律師所故辯之偶發性爭吵,而是兩 造家庭的日常,直到被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居處,原 告一家才得以安寧。此觀諸證人A02到庭證述:「( 法官問:被告以前住家裡的時候,兩造相處狀況?) 答:沒有很好,有時候吵架罵來罵去。(法官問:被 告和祖母相處的情形?)答:以前相處沒有很好,現 在普通。(法官問:被告害姑姑相處情形?)答:被 告和大姑姑從來沒有吵架過,在我很小的時候,她們 兩人有吵架很大聲。」等語即明。
⒉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動手打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 嚴正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次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大 部分係由原告負檐,被告僅偶爾支付帶未成年子女出 去吃飯、購買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物品之小額費用。 被告另有抗辯其為原告工作,但原告卻不給她薪水云 云,亦非事實,被告幫忙原告工作的性質,即為成衣 急著出貨時,被告幫忙剪線、包裝短短數小時的事, 被告卻可曲解成似乎一天當中大部分時間都在幫原告 工作,實乃混淆鈞院視聽之詞,不足為採;當被告所 持有的家庭生活費用用完,原告也都會給被告錢,並 無任何苛扣的情形,絕無被告所稱因為原告不給家庭 生活費用,致其需遠赴桃園工作賺錢養家之情形存在 。實情係:被告不願認真經營原告為其在臺南出資建 造的工作室,被告一心想離開臺南,故一個月總是有 幾天說要到桃園工作賺錢,原告對於被告此舉雖感無 奈,但亦是尊重;111年4月間,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自行返回桃園,惟被告此次離家的性質,不 同於以前的短暫外出工作,被告長達3個月以上都未 曾與原告、未成年子女連繫,音訊全無,此有證人A0 2到庭證述:「(法官問:今年四月被告回去祧園之 後,有沒有和原告聯絡?)答:沒有。(法官問:被 告有沒有和你們小孩聯絡?)答:有。(法官問:有 沒有常常聯絡?)證人答:本來沒有聯絡,到七月的 時候被告說如果你們有空,可以常常和她聯絡,七月 到現在才有常常聯絡。」亦證被告已無和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至為明確。
⒋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不讓其返家,故無法返回兩造居 處與原告、子女同住云云,惟被告此抗辯不能合理化 其為何長達3個月以上都不跟原告、兩造子女連繫、 且原告亦未拒絕被告返家居住,而是基於疫情嚴峻考 量(按兩造子女、原告一家人在111年5月底染疫,基 於謹慎考量,希望被告自桃園返回臺南家前,可以隔 離幾天,以保護被告及原告一家、兩造子女):原告 亦提出各種建議,例如被告可在兩造另一房屋○○街住 處暫住,如被告有任何生活需求,原告均可提供配合 然卻遭被告斷然拒絕,並曲解為原告阻饒其回家云云 ,實屬荒謬。
⒌又查,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常常對於未成年子 女大發雷霆,以不堪入耳的字眼如:「白癡」、「精 神有問題」、「幹你娘」、「去死」、「腦殘」等字 眼痛罵未成年子女,舉例而言:若子女家務做不好, 被告就會非常生氣,生氣時還會摔東西;子女的腳踏 車沒有停好,被告就會把腳踏車踢倒;子女的玩具、 美勞作品沒有收好,被告就會將玩具丟到地上,或將 美勞作品丟到垃圾桶,還曾經做出令未成年子女相當 恐懼之極端行為,造成兩造之子A02雖已不記得被告 生氣的原因,但至今仍記得被告要拿剪刀刺他,足徵 兩造之子巳因被告極端行為,留下心理陰影,亦可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性格極端,致兩造屢生爭執婚姻難以 維持,所言非虛。
⒍綜上所陳,被告無故離家後,未見有挽回、修復情感 之舉,已可證明被告無意願經營兩造共同生活,婚姻 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不復存在、蕩然無存,顯與 夫妻間應相互協力已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夫妻本質有 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又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 因,顯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自 屬有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應由原告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查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自應依民法第1055 修第1項及1055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又本件被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 管教,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巨大壓力,業如前述; 又兩造子女現分別13歲、12歲,已在臺南建立一穩定生
活模式,並與原告家人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且被告無 故離家期間,均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主要照顧者,現自 不宜驟然改變兩造子女之穩定生活情形,況兩造之子已 到庭表明其意願,綜合考量「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 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尊重子女意向原則 」等情,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行使,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指控被告的内容。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照顧公婆、撫育子女、陪伴被告, 不敢怠惰為人妻、人母、人媳之責,故被告無預警下頃 接原告之離婚起訴狀,驚恐錯愕莫名,被告不知伊在婚 姻中有何過失,竟要「被休」?
(三)被告婚後因工作關係,有時需回到桃園從事美容工作, 原告一向並無異議,詎今年4月25日,原告以防疫為理 由不准被告自桃園返家,若要返家就必須要到台南市○○ 街00號自主管理七天,或等到疫情降到個位數。台南市 ○○街00號無床、無熱水,十幾年無人居住,房屋老舊, 且因為漏水到處是壁癌,被告根本無法入住隔離,因原 告無理阻撓致被告迄今無法回台南團圓。
(四)兩造結婚後與原告父母、小叔同住,被告一嫁入○家, 原告母親即告訴被告進入○家,就要完全按照○家規矩, 不能有自己的意見,故被告動輒得咎。原告母親也要求 被告和○家一樣信仰佛教。平時原告母親要求被告念經 ,跟著她吃齋禮佛,被告懷孕前、後,原告母親也要求 一定要念佛經,還要喝大悲咒水,帶給被告很大壓力。 原告父親也常在被告面前誇耀子女均大學畢業,鄙視被 告沒有受大學教育。但被告為了維持家庭圓滿,仍一再 曲意忍受。
(五)被告婚前從事美容、紋繡、新娘秘書工作,婚後原告從 未給被告金錢花用。被告常去大陸出差,出差前只給被 告200到3000元買嬰幼兒時子女的尿布、奶粉錢,子女 上幼兒園後,原告出差時則只給1000或1200元,子女上 小學後,原告每個月才給被告2000元買菜。被告只好往 返桃園、台南繼續從事婚前工作,俾照顧自己及兩名子 女的生活所需。
(六)被告自認對兩造婚姻竭盡其力,照顧子女親力親為,從 子女幼稚園到國小上下學、補習均親自接送,除了買菜 、煮飯、料理家務外,還要工作賺錢養活自己及補貼養
育子女所需,被告均毫無怨言,全力支持原告。被告無 非希望原告事業有成,兩造年老後得以互相倚靠。詎原 告突然拒絕被告回家,並提起離婚訴訟,又編造不實詆 毀被告,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無所不用其極,著實令人 遺憾。
(七)原告所謂請求離婚的重大事由之一為被告時常與原告胞 妹吵架,但原告胞妹為兩造婚姻外未同居之第三人,不 應是兩造婚姻能否維繫所應參考者,況原告為了婚姻的 和諧並為維持圓滿家庭,本應以兄身身份規勸身為晚輩 之胞妹,不要頂撞身為長輩的大嫂即被告,但原告並未 如此作為,顯有較大過失。再者,依照兩造未成年子女 A02證詞,被告和原告胞妹吵架是在證人A02很小的時候 ,而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年**月**日庭呈之被告 與原告胞妹為了證人A02施打疫苗的line對話截圖,顯 示渠二人可以和諧對話,並非如原告所言渠二人水火不 容,原告為達離婚目的,誇大渲染,實不足取。 (八)又原告引證人A02的證詞「(兩造)有時候吵架罵來罵 去」主張兩造已喪失夫妻間應共同維繫家庭生活圓滿之 和諧關係。惟證人A02證稱兩造都是吵些小事,很少有 大事,且又稱是「從(伊)小是這樣」,可見兩造為小 事爭吵係兩造向來的溝通方向,難謂被告有過失或較大 過失,且兩造因此已共同生活13年,原告不應以此作為 請求離婚之理由。
(九)證人A02證明被告離家是為了工作,被告需要回桃園工 作係兩造結婚時原告即知悉並且在婚姻中同意,故被告 長期往返台南和桃園,難謂被告對婚姻的維持有過失。 何況原告每次給被告生活費用都是1000元、1000元的給 ,如此不尊重配偶的生活費的給付方式,任何人都當然 想外出工作,何況被告在111年4月會回去數月,係為照 顧腦溢血的父親,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再以被告111 年4月回桃園數月說嘴,只是遂其離婚目的而已,並不 足取。
(十)綜上,本件僅係原告主觀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欲,被告並 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的過失亦大於被告,故原告並 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 告之訴,以維權益。
(十一)退一萬步言,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關於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據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即被告)有 穩定收入,經濟狀況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
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及之教育規劃,評估具備有合 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能展現良 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切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在,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 期待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意願擔任 主要照顧者,亦能表示善意的合作態度。」,故被告 有能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年**月 *日生)、長子A02(**年**月**日生),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嗣被告於111年 4月間至桃園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僅曾自暑假起幾 次返回臺南住所暫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 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敵視原告之父母、動輒與原告之 胞妹吵架、無故謾罵,致原告及家人精神痛苦,其中 於***年*月**日,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對在場之原 告母親大吼,並抓傷原告之妹,又於***年*月*日, 被告因原告之妹攜兩造之長女A01至圖書館時,僅告 知原告,未告知被告,大為不滿,與原告之妹大吵並 報警等情,被告雖否認之,惟原告就所主張之***年* 月**日及***年*月*日事件業已提出錄影檔及譯文、 原告之妹之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且參諸證人即兩造 之子A02證稱:「(問:被告以前住家裡的時候,兩 造相處狀況?)沒有很好,有時候會吵架罵來罵去。 (問:被告和祖母相處情形?)以前相處也沒有很好 ,現在普通。(問:以前相處如何不好?)兩人會吵 架,罵來罵去。(問:被告和姑姑相處情形?)被告 和大姑姑從來沒有吵架過,但和小姑姑有吵架過,在 我很小的時候,她們兩人有吵架很大聲。」、「(問 :你說兩造常常吵來吵去,你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會 吵來吵去?)從小就這樣。(問:是因為小事,還是 什麼原因?)有時候是一些小事,很少有大事。」等 語,足認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確實長期感情不睦 。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迄至 同年8月都未曾返家及與原告聯絡,之後被告曾未告 知原告即短暫返家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係返回桃園從事美容工作,原告即以 防疫為理由不准伊返家,若要返家就必須要到臺南市 ○○街00號自主管理7天,或等到疫情降到個位數,但 臺南市○○街00號無床、無熱水,十幾年無人居住,房 屋老舊,且因漏水到處是壁癌,伊根本無法入住隔離 ,故係原告無理阻撓致伊迄今無法回臺南團圓云云, 被告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惟被告返 回桃園時,當地疫情嚴峻,原告慮及家人之健康,請 被告要返回臺南住所須先至臺南市○○街00號自主管理 ,尚屬情有可原,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A02證稱姑姑 曾在臺南市○○街00號教伊與姊姊英文,該處有床墊、 枕頭等語,自難認臺南市○○街00號無法做為被告暫時 隔離之處所,況被告自暑假期間即陸續有返回臺南住 所暫居,原告並未予以阻攔,被告卻迄今仍滯留在桃 園,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實非無疑,
是被告指係原告無理阻撓致伊迄今無法回臺南團圓, 自非可採。
⒋再被告辯稱伊一嫁入吳家,原告之母親就要伊完全按 照吳家規矩,不能有自己的意見,致伊動輒得咎,原 告之母親也要求伊信仰佛教、念經、吃齋禮佛、喝大 悲咒水,帶給伊很大壓力,且原告之父親鄙視伊沒有 受大學教育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之子 A02亦證稱並無其事,是被告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從未給被告金錢花用,原告常 去大陸出差,出差前只給被告2,000元至3,000元買子 女之奶粉、尿布,子女上幼兒園後,原告於出差時只 給被告1,000元或1,200元,子女上小學後,原告每月 給被告2,000元買菜,迫使被告只好往返桃園、臺南 從事美容、紋繡、新娘秘書工作,以養活自己及養育 子女等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提供之家庭生 活費用太少才迫使被告須工作支應,反之,因被告婚 後亦有工作收入,兩造應共同負擔家計,原告才酌量 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無可能,況原告陳稱家 中開銷及子女之費用均係伊負擔,且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A02證稱原告每月給被告1,000元生活費,若花完不 夠,被告向原告拿錢,原告還會再給被告錢等語,足 認原告亦非苛扣金錢拒不負擔家用。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妹於***年**月**日毆打被告,及原 告於***年*月*日打傷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述自非可採 。
⒎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長期 感情不睦,且被告於111年4月至桃園娘家居住,迄今 已與原告分居約半年,於現今防疫措施鬆綁及原告未 予阻撓之下,被告仍未返回臺南定居,自堪認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 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經衡量下被告之可責 性較重,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女A01(**年**月*日生)、長子A 02(**年**月**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 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子女,所得之建議為: 「聲請人(即原告)經濟收入雖受到疫情影響頗大, 但靠存款及親友的協助,負擔兩未成年人的生活開銷 尚有餘裕,且聲請人親友往來互動密切,也會協助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兩未成年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備 擔任親權人的各項條件。相對人(即被告)過往便頻 繁的返娘家,因此兩未成年人在相對人缺位的狀況下 ,也可以與聲請人親友互動配合,建立穩定的生活方 式…」等語,有該協會以***年*月*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1******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 被告及子女,所得之評估為:「兩造過往共同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即被告 )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 提供適切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互動自在,依附關係良好,且有妥善之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以** *年*月**日助人字第11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兩造雖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且兩造 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得扶養子女,兩造之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亦均適宜照護子女,惟據A02證 稱被告有時候會常常生氣,生氣時很恐怖,會摔東西
,且曾拿剪刀要刺伊等語,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對子女有管教過當情事,又衡諸被告離家半年以來, 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且子女自幼在臺南 生長,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復參 酌子女之意願,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原告應較適合監護子女,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之長女A01、長子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