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000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王湘閔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江沈心嵐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王湘閔律師
關 係 人 巫石全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000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0002為被收養人A01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至今,與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相 處融洽,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個家庭及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 係,自111年3月5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為 甲○○○、乙○○;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業經收 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 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10月31日到庭、被收養人生父於同年10月17日視訊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31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 養人)持續與法定代理人分工處理被收養人日常起居,有照 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評估 收養人各方面狀況均具適任性」等語,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 及財產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 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3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