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美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 國108年4月8日及同年5月20日對相對人寄送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惟系爭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退 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 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 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址 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 已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址,有 其個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 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 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 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