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83號
TNDV,111,司聲,68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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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賴博禎


相 對 人 李仙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 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 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 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 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17,845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且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受系爭行使權利信函之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人權利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則迄今已逾系爭行使權利信函催告 期限21日期間。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 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狀等影本、111年8月31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2 號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正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 字第56號、110年度存字第993號、110司執全字第227號、10 9年度營簡字第62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觀之,雖 經招領逾期退回,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1」為 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 知,可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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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