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75號
TNDV,111,司聲,67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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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儀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台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本院104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 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南院武104年度 司執全廉字第184號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4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 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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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