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30號
TNDV,111,司聲,63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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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相 對 人 劉治中


許蘇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



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 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656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184,65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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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