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蘇尤如
相 對 人 莊佳芳即莊瑞騰之繼承人
莊佳珍即莊瑞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佳芳、莊佳珍等二人即莊瑞騰之繼承人間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即被告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雙方於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 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茲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相對人莊佳芳、莊 佳珍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9年10月25日)影 本、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業據聲請人 繳納,因和解成立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33元( 計算式:500元×2/3=33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其 餘167元(計算式:500元-333元=167元)部分,依和解筆錄所 示,應由被告即甲○○負擔。又甲○○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
亡,相對人莊佳芳、莊佳珍係甲○○之繼承人,亦經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明屬實, 爰確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揭說明,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