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楊璦蔝
相 對 人 楊敦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號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假處分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20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01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0號等 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等訴 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