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297號
TNDV,111,司繼,329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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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童翊婷
張芳瑜
張芳嘉
張倫瑋
張倫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 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昭合之子女及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童翊婷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賴昭合係於111年6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童翊婷到院稱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我就知悉,被繼承人在醫院過世,我去 領取遺體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 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三個月,則此部分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張芳瑜張芳嘉張倫瑋張倫榕部分:    聲請人張芳瑜張芳嘉張倫瑋張倫榕等四人為被繼承人 賴昭合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惟依前述,繼承人童翊婷既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 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則童翊婷自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賴昭合 之遺產,而聲請人張芳瑜張芳嘉張倫瑋張倫榕為親等 較遠之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賴昭合遺產之權,自無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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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