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黃福財
代 理 人 蘇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氏笑(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共有人黃樟慈之繼承人,聲請人與共有人黃樟慈同 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查無被 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共有人黃張慈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日治時期謄本為證。 惟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仍無所獲,有臺南○○○○○○○○函 、臺南○○○○○○○○函、臺南○○○○○○○○函、屏東○○○○○○○○函及臺 南○○○○○○○○函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氏笑生死不明,是否符 合繼承開始之要件有所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