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楊婷貽
相 對 人 黃俊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 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居男友,相對人最 近身心狀態不佳,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傳送訊 息予被害人,威脅要自殺,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 30分,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19住處時,相 對人突然情緒激動,手持宗教用具釘棍毆打被害人右手臂, 持捲紙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兩下,並持冰壩杯甩向被害人臉 部,又徒手打被害人巴掌,堪認相對人有危害被害人生命安 全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爰依職權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本法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遭受家庭暴力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可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認為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其 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