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055號
TNDV,111,司票,3055,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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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王威傑
相 對 人 馮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 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 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 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 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 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及002之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 僅記載「109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 定到期日為何日,故上開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 見票即付,併此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日期之記載經改寫 ,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 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 改寫前發票日之日期,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 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 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 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1月24日 CH390133 准許 002 109年6月3日 300,000元 視為未載 CH942656 准許 003 經改寫為109年3月7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 300,000元 未載 CH54616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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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