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施秋香
相 對 人 鄭水仙
王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 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 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 票即付。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110年,日期並不完 整 ,為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維債權人權益,此本票應以未 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 110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所示本票 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 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2 002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3 003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4 004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5 005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6 006 110年7月29日 400,000元 視為未載 110年7月29日 CH65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