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藝臻
相 對 人 王日出雄
關 係 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因 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對子女(即乙○ ○、王銘蘭、王美之)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等訴 訟,而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蘇明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代為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110年 度家聲抗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 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於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 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彼此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乃依法不 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蘇明道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且並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夫妻財產剩餘財 產分配及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同意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 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