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謝佳雯
相 對 人 陳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2)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 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 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 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曾為聲請人乙○○之親密伴 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3時許,聲請人返家後發現相對人 未經其同意,出現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2) ,因相對人全身散發酒氣,聲請人不想與他處於同室,便跑 出去房間而遭相對人強行拖入房內,聲請人反抗時,遭受相 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左臉太陽穴及拉扯衣物、頭髮,直到聲 請人配合進房,相對人才停止毆打;同年10月12日22時許聲
請人回家後,亦發現相對人無故侵入其住處,聲請人試圖跑 出房間,遭相對人抓住頭髮、推倒在地,並稱聲請人若不反 抗他,他就不會動手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未同居之親密伴侶關係,核符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受傷照片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 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四、另關於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處遇 計畫部分,因此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審酌之範圍,是本院 尚無從准許。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 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 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源之 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要之 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