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236號
TNDV,111,司暫家護,23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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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楊雪玲 住居所保密

被 害 人 邱國庭

相 對 人 邱俊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臺南市○○區○○里000號。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被害人之學籍資料。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相對人為被害 人之父,相對人自被害人就續國中後,為督促被害人課業, 對被害人管教嚴格,經常以責打方式,曾打斷愛的小手,且 造成被害人受傷,若聲請人勸阻,相對人會加遽責打被害人 之行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課業 議題再度責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手部、背部整片瘀青紅腫 ,且將愛的小手打斷,加上相對人責打行為頻率增加,國一 每週一次,國二每週二至三次,聲請人感到擔心,核相對人 所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6、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為佐。
 ㈡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自承「被害人曾經活潑、開朗跟大家 互動非常好的小孩,上了國中我希望他可以拚一個好學校, 中間過程我以言語、行為之施壓,這些都屬實沒錯,我希望 跟我的小孩致歉,我也感謝我太太幫我從錯的地方拉回,被 害人上中後身形消瘦,我能理解我的方式錯誤了。」等語, 有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長期對 被害人有不當管教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 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被害人諮商摘要「案主(即被害人)在經 歷家庭暴力後,目前仍會有作惡夢、警覺性高,不敢回去原 居住地和社區、常常需要環顧四周,擔心遇到案父(即相對 人)等反應,案主對案父的情緒呈現高度恐懼、憤怒、害怕 、畏懼等,當心情不好時會在家裡捶牆,造成案主的手指關 節經常紅腫,案主情緒常常會莫名低落,所以案主會外出騎 腳踏車,案主在原家時有高度自殺意念和自殺意圖。」等語 ,有諮商摘要書在卷足稽,可知被害人因相對人之家暴行為 已出現明顯創傷反應,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避免相對 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



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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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