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223號
TNDV,111,司暫家護,223,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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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楊秋玲


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
相 對 人 盧恆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 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11 1年8月14日,聲請人因兩造分居後於前日通知相對人將於當 日至未成子女住所(高雄市鳳山區)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 人已讀不回且不接聽電話,故聲請人當日11時許仍到場探視 ,相對人為阻擋聲請人以廣告立牌壓制於聲請人身上,聲請 人打電話求救時,相對人將聲請人手機搶走並摔毀,聲請人 攜帶之水果亦遭相對人砸爛,相對人遂將未成年人帶離上開 住所,上開衝突導致聲請人頭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均有挫 傷或瘀傷;另於111年4月間,相對人因聲請人與婆婆相處問 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丟擲物品,持鍋子刷 具打聲請人臉部並有肢體拉扯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據兩造 於111年9月30日到庭陳述,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並強調聲請人 過往曾數次主張要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孤兒院,所以在8月14 日當日要求聲請人道歉,聲請人未有回應,因擔憂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孤兒院而為阻擋,試圖合理化自己之暴力行 為,對於家庭暴力認知稍顯薄弱,又兩造均表示離婚程序已 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繫屬,預計於調查期日隔週進行 調解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經本院開庭調查,兩造目前分居,正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引發衝突,均有加強友善父母之相關知能並由專業人員協 助進行未成年子女交付,兩造勢必有互動之必要並進行對話 ,暫無核發之急迫性;至於第10款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審 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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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