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周直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淽媗即葉金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存續期間「 自9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7日」、清償日及違約金均為「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需提出符合上開 登記內容之債權證明文件,始足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債權存在,本院於遂於111年9月26日以南院武非午111 司拍第20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 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提出抵押 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一紙為據,而該借款證明書雖有相對人葉 金英之簽名及用印,惟其上僅有記載「借用金額500,000元 」,至於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均未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該 借款證明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本院自無由准其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新園段 226 13463.77 40分之1 重測前:新埔段115-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