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許雪芬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浩(SUTIN.WONGSA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 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 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