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98287號
TNDV,111,司執,9828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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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8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蔡汶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侑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 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 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 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 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 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 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 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 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及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及陳報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於 111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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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